上海交通大学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21 
上海交通大学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沪交内(办)
200850
    (
2008522第十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明确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标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促进依法治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交通大学章程(试行)》,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颁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学校及各职能部门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为处理紧急事项而应急制定的文件,职能部门制定的办事指南和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学校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以学校名义制定的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能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基础规范性文件和操作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基础规范性文件,是指学校有关决策机构认定的涉及学校事务中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前款所称操作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学校事务中某一方面具体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属于基础规范性文件还是属于操作规范性文件存在分歧的,由法律事务室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出具意见,报学校有关决策机构认定。

本办法所称职能部门,是指代表学校负责某一方面事务管理的校部机关各职能部、处、室、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学校的授权管理某方面事务的校内群众、社会性团体组织,以及负责学校某一专项事务的机构。

学校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而设立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学校各教学、科研单位和各服务、经营实体,只能制定组织实施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内部行为准则,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能部门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职能部门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管理行为,保证管理工作的执行力,促进管理工作向服务型、效率型、节约型转变,防止和克服部门主义倾向。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将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职能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党和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范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之相抵触,并且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合并:

(一)就同一事项制定数个规范性文件;

(二)就性质相同或类似事项制定数个规范性文件;

(三)可以用通则性的规定取代,无分别制定数个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四)数个规范性文件可予合并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学校和职能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编制下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

职能部门认为需由学校制定基础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法律事务室申请立项。学校认为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学校有关决策机构指令法律事务室直接将该项规范性文件纳入立项规划。

学校鼓励校内单位和个人向法律事务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考性建议。制定基础规范性文件的参考性建议由法律事务室研究或者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并及时将研究结论回复建议者;制定操作规范性文件的参考性建议由法律事务室转请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并督促该职能部门及时将研究结论回复建议者。

报送立项申请前,应当组织综合立项论证。立项论证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拟定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有效执行拟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它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职能部门向法律事务室报送的制定基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项论证报告;

(二)书面立项申请,内容包括: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政策性规定;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

第九条  法律事务室根据学校的总体工作部署,综合平衡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的基础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草案,报有关决策机构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基础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项规划应当明确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列入年度立项规划的基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年度内完成。

年度立项规划在执行中,可以由学校有关决策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参照前四条规定,自主确定操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项规划,并于1月底前报法律事务室备案。

操作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化的,应当将变化的情况及时报送法律事务室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基础规范性文件由法律事务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由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的基础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律事务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定专人协助起草。

操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有关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职权时,应当由有关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以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它职能部门配合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委托起草的,委托部门对专家学者起草的草案负责。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章程”、“规定”、“规则”、“细则”、“办法”、“制度”、“决定”、“意见”等,但不能称“条例”、“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分条式和段落式两种表述形式。分条式表述形式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程式化的固定条文格式来表述,采用“第x条”的表现形式;段落式表述形式是指,无程式化的固定条文表述格式,不采用“第x条”的表现形式,而以在自然段落前加序数符号来表述的表现形式。

规范性文件能够采用分条式形式表述的,应当采用分条式形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次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及有关决策机构的名称;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的对象或事项、遵循的原则,必要时加列主管职能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包括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

(五)施行时间、解释主体,必要时加列溯及力、对制定补充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授权、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部或者部分废止的宣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规则、对有关用语的界定等,其中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规则、对有关用语的界定,可以根据行文简洁、方便理解的需要,将其作为相关条款的组成部分。

前款所称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依次是指,授权权利主体在实体上、程序上可以作出或者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要求义务主体在实体上、程序上直接作出或者应申请、按指示而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禁止义务主体在实体上、程序上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许诺对行为主体积极实施一定行为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规范。对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滥用职权或者权利的后果、违反职责或者义务的后果、积极实施受鼓励行为的后果,必须在具体行为规范中作出可操作性规定,或者可以借助现行有效的其他行为规范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分为简单结构、一般结构、复杂结构三种类型。其中,简单结构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结构的规范性文件,采用从头到尾以条文贯通的形式表述;复杂结构的规范性文件,条文之上分章来表述。内容较多、条文在20条以上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采用复杂结构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每个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通常应当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规范性文件条文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述的,在条文之下设款。款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一款只能规定条文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通常应当规定在同一款中。

规范性文件条文中款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述的,在款下设项,项下可以再设目。项以加圆括号的大写序数按序分段排列,目以小写序数按序排列。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广泛听取其它职能部门、各院系以及广大师生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学校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它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它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的基础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广大教职工和学生基本权利或切身利益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全校公布,征求各界的意见。有关决策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教职工和学生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职能部门报送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规范性文件由几个单位起草的,应当由这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职能部门向法律事务室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部门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上位规范的文本;

(五)所参照的其它高校有关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材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根据前两条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室统一负责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并对草案内容进行修改后形成送审稿。

未经审核机构审核确认的送审稿,不得提请有关决策机构决定和颁布。

第二十一条  法律事务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规范相矛盾;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职能部门、教职工、学生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它方面。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室对初次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退回补充修改完善后再次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室可以缓办或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充分,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事务室应当对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通过法律事务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据此向学校提出审议规范性文件的请求。

职能部门报请学校审议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规范性文件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这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法律事务室起草或组织起草的基础性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提请学校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颁布

第二十五条  操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主管校领导审查通过后成为正式文件。

基础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有关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成为正式文件。

涉及广大教职工和学生根本利益的基础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学生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颁布基础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呈报,由校长办公室统一核对文案号,再由校长颁布;操作规范性文件则由主管校领导签发。

校长办公室根据有关决策机构的决定或主管校领导的批复,按照发文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事宜。

除保密原因外,规范性文件颁布后,校长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学校公报和校园网络专栏内予以刊登和公布。在学校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通过该规范性文件的日期和决策机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应当在该规范性文件文本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颁布之日起7日后施行;情况特殊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工作进展和规章制度施行的,可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溯及力。但是,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在有利于教职工、学生等管理对象的前提下,对其生效以前已经发生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务,适用其新的规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通过它的决策机构。但是,对于操作规范性文件,决策机构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方法应当以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为主,一般不得采用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的方法。任何解释不得与上位规范相抵触。

授权职能部门解释的,职能部门的解释经法律事务室审核后,报请主管校领导签发;未授权职能部门解释的,解释草案经法律事务室审核后,报请学校决策机构审议批准,由校长签发。

解释应当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情况紧急,必须迅速通过解释予以处理的,可以先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解释并作出处理,但必须同时将有关解释、理由和处理结果报法律事务室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补办审议、签发、公布等手续。

经公布的解释,与被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因情况紧急而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作出的解释与经公布的解释不一致的,以经公布的解释为准,但是据此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不予更改,但是所作的处理决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三)其它需要解释的情况。

主管职能部门认为具备解释条件的,可以请求学校解释规范性文件并提出解释草案;其他职能部门、院系、个人认为具备解释条件,要求解释的,由法律事务室研究决定是否请求学校解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将该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和废止。

主管职能部门可以请求学校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请求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其他职能部门、院系、个人认为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或者具有应当予以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要求修改、废止的,由法律事务室研究是否请求学校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颁布之日起10日内,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法律事务室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相关背景材料,并填写备案登记表。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事务室不予备案。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律事务室按学期公布目录。未经学校政策法规部门公布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纳入汇编范围。

第三十二条 校内单位、个人或者校外的组织、个人认为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或者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或者标准的,可以向法律事务室提出审查建议。法律事务室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研究后,认为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成立的,除无法通知的外,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通知建议者,必要时予以公开发布;

(二)经研究后,认为建议审查的理由成立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学校有关决策机构审议决定。学校有关决策机关作出决定后,学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建议者,必要时予以公开发布。

法律事务室按前款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说明情况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说明情况。

学校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并且其建议审查的理由被学校采信的校内单位、个人或者校外的组织、个人,可以给予适当鼓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规范性文件建立定期清理制度。具体由法律事务室负责组织实施。

定期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定期清理后未被列入公布目录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再作为实施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绩效评价,及时修改或废止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由法律事务室负责组织实施。

为前款目的,法律事务室应当开通信息反馈渠道、设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收集校内外对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转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研究处理,或者形成自己的研究意见报请学校审议。

第三十五条  学校设立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立项论证、专家咨询、委托专家学者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定期清理、绩效评价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522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或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除对其解释、再修改、废止、备案以外,不适用本办法。但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纠正,欠缺本办法所规定的通过时间和相应的决策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会议制定、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