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采购与招标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及《上海交通大学采购与招标工作实施意见》,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根据需要参与学校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的各类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为学校采购与招标活动提供咨询和评审业务的专家所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库的组建及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评价等。
第四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差额推荐、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
第五条 学校招投标与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招采办)负责学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与使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上海市和学校有关评审专家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组建学校专家库,负责评审专家的征集、资格审核、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考核工作;
(三)负责评标专家的抽取、确定,组建评审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
(四)制止、纠正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评审专家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填写《上海交通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提交招采办审核。
第八条 招采办分别按照学校自定义的采购评审专业分类标准,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采购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学校专家库管理。
第三章 评审专家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货物和服务100万元人民币、工程12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采购项目,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规定,原则上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专家库)、《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或者学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条 政府采购限额(货物和服务100万元人民币,工程120万元人民币)以下采购项目,原则上从学校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学校专家库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招采办批准,可以采用推荐和差额抽取的方式选定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抽取工作由招采办专人负责,由系统依据采购项目要求自动随机产生,抽取过程应当记录备案。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招采办同意后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专家库中评审专家的各类信息应当保密,任何单位、人员不得透露。招采办指派专人维护和管理专家库,保障专家库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评审专家评价制度,对评审专家进行评价考核。
(一)项目评价:每个项目评审结束后,监督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对每位评审专家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记入评审专家的个人业务档案;
(二)年度评价: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
(三)结果使用: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专家给予奖励或取消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按规定获取评审报酬,未完成评审工作或中途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准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评审,不得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出;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至少提前2小时告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招采办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招采办举报。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招采办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第五章 评审专家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解聘或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或者三次以上迟到的;
(二)因工作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五)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学校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招采办负责解释。